随着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火山小视频等热点短视频应用程序的火爆,针对其内容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也不断引起社会的关注。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启动“剑网2018”专项行动,其中专项整治短视频版权问题是重点工作之一。那么,在短视频中经常出现的翻唱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权”所控制的“公开表演”行为?又是否适用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翻唱(演唱)不一定 属于公开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翻开我国大部分知识产权法或著作权法教科书,一般都是这样解释的:“公开表演作品”是指现场真实的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是指用某个机械设备播放或再现一个作品,即所谓的机械表演。
而“翻唱”的意思其实就是“唱歌”,也就是演唱者表演一个音乐作品。当你把“翻唱”和表演权中的“表演”等同起来的时候,从字面意义上讲,就是指表演者在某个特定空间进行的“真实表演”。但是,当你把“翻唱”和表演权中的“表演”等同起来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了《著作权法》定义“表演权”中的“表演”行为时前面限定的两个字——公开。表演权并不是控制所有的表演行为,表演权仅仅控制“公开”表演的行为。因此,与其说它是表演权,不如说它是公开表演权。
例如,某人在自家浴室高歌一曲的行为,虽然是在表演,但不属于公开表演,这与著作权没有一点关系,更无需用“权利限制”来豁免其歌唱行为。再比如,约上三五好友跑到TKV纵情歌唱的时候,该行为确实是在表演,但这依然不是公开表演,当然与著作权也没有关系。KTV经营者向顾客提供MTV的播放行为,则是另一回事情。因此,只要现场歌唱或表演行为是发生在私人空间,则根本不属于表演权所能控制的公开表演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