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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酒茶元宇宙只有种在西湖的龙井能叫“西湖龙井”?!

详细说明发布时间:2023-08-24 14:08 浏览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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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面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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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期限:自买家付款之日起 3 天内发货
所在地:湖北 武汉市
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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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介绍
    不同的商品在市场中的反馈不尽相同,知名度高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往往可以成为热销商品,而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识,可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帮助消费者在同类商品中进行识别,对于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销售市场良莠不齐,不少销售者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借机牟利,利用他人的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费者高价买到手的商品往往并非正品,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近期,松江法院调处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原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至2031年6月27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已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现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系该商标的权利人。
 
  某烟酒茶专卖店对外销售各类茶叶,其在店铺中陈列标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空罐及礼盒。2021年5月8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工作人员至某烟酒茶专卖店购买礼盒装茶叶一盒,支出金额450元,该礼盒外包装及茶叶罐上均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经查,某烟酒茶专卖店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并未获得授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
 
  我会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烟酒茶专卖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和“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享有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烟酒茶专卖店则辩称:
 
  我方确实使用了标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外包装,但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此前并不知道需要取得授权。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状副本后即已将相关商品及外包装全部下架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系“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某烟酒茶专卖店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标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盒进行包装,并销售标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享有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法院释法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烟酒茶专卖店当庭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11000元,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向松江法院申请撤诉,本案顺利化解。
 
  法官说法
 
  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众资源,是在历史中客观形成的,具有特定品质,代表了特定产品的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应是当地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地理标志商标的具体使用人应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本案所涉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即为典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时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
 
  本案中,销售者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属于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且其宣传和销售的行为导致侵权商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进而损害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金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金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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