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单位应逐月垫付产假待遇,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张某于2006年3月2日入职T公司。
T公司从2010年9月份开始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T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某上月工资。
张某因生育小孩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休假。张某休产假期间,T公司没有向张某发放生育津贴。
2015年10月11日,张某向T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5年10月1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T公司于次日签收了张某的信件。
《湖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产假工资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在T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产假工资的支付与员工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张某与T公司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约定,T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张某产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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